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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法说理丨公司法日常实务操作

襄阳市律师协会 襄阳市律师协会
2024-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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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期主题 :公司法日常实务操作
 上线律师 湖北立丰(襄阳)律师事务所  彭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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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日常实务操作


1%的小股东能否将99%的大股东除名
【司法观点】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且该股东在股东会就股东除名事项表决时不得行使表决权。


【案例】


A公司系设立于2009年3月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甲、乙,甲担任执行董事,乙担任监事。


2012年8月28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如下:1.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注册资本100万元增至10000万元。2.同意吸收新股东B公司。3.增资后的股东、出资情况及股权比例为:甲60万元(0.6%)、乙40万元(0.4%)、B公司9900万元(99%)。同日,A公司通过新的公司章程。


2012年9月14日,上海大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2年9月14日,A公司已收到B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99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


2013年12月27日,A公司向B公司邮寄“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称B公司己抽逃其全部出资9900万元,望其于收函后3日内返还全部抽逃出资,否则,A公司将依法召开股东会会议,解除其股东资格。B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签收该份函件。


2014年3月6日,A公司向B公司邮寄“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通知其于2014年3月25日召开股东会,审议关于解除B公司股东资格的事项。


2014年3月25日,A公司召开2014年度临时股东会,全体股东均出席股东会。股东会会议记录载明……5.到会股东就解除B公司作为A公司股东资格事项进行表决。6.表决情况:同意2票,占总股数1%,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100%;反对1票,占总股数99%,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0%。表决结果:提案通过。各股东在会议记录尾部签字,其中,B公司代理人丙注明,B公司不认可第6项中“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100%”及“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0%”的表述。


同日,A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因股东B公司抽逃全部出资,且经合理催告后仍未及时归还,故经其他所有股东协商一致,决议解除其作为A公司的股东资格。A公司于本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及减资手续。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的,占总股数1%;不同意的,占总股数99%。甲、乙在该股东会决议尾部签字。B公司代理人拒绝签字。


由于B公司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不认可,故甲作为A公司股东,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A公司2014年3月25日股东会决议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本案B公司系经过A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认缴增资形式进入A公司,A公司在公司章程中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完成了相应的工商登记,故B公司享有A公司的股东资格,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公司章程约定行使股东权利。股东表决权是股东的一次重要权利,是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A公司章程第12条第2款亦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上述规定及约定中“出资”一词的含义,直接关系到B公司各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从文义上判断,在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公司法》第42条中的“出资”应理解为认缴出资。此外,《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A公司章程均未对抽逃出资股东表决权的限制作出规定或约定,A公司亦未就此形成股东会决议。因此,对于除名B公司的股东会审议事项,在无《公司法》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限制股东表决权的情形下,即便B公司作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其表决权并不因此受到限制,B公司应根据其认缴出资的比例行使表决权,甲及A公司认为B公司在系争股东会中的不享有有效表决权或应当回避的观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难以采纳。就此而言,B公司是否抽逃出资一节事实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故对甲提供的相关证据及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审查。


根据上述分析,在A公司的股东会上,赞成投票的股东甲、乙认缴出资比例共为1%,享有1%的表决权,投反对票的股东B公司认缴出资比例为99%,享有99%的表决权,故该审议事项应不通过。本案系争股东会决议关于解除B公司股东资格的内容,未如实反应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的A公司意思表示,对其效力原审法院难以认定。故对于甲要求确认B公司2014年3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甲和A公司均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审查B公司是否抽逃出资的事实。B公司在本案特殊情况下对解除其股东资格的议案不具有表决权。否则,《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将毫无实际意义。


二审法院另查明:B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将9900万元入股款项汇入A公司验资账户,并办理完相关验资手续后,完成了对A公司的出资义务。但在验资后的第三天,9900万元出资款即从A公司基本账户转入C公司和D公司,对于该两笔转账行为,B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合理用途。而在同一天,C公司和D公司又将相同金额的款项分别汇入E公司和F公司,该两家公司系B公司出资入股前汇集9900万元款项来源的公司,因此B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股东会决议就股东除名问题进行讨论和决议时,拟被除名股东是否应当回避,即是否应当将B公司本身排除在外,各方对此意见不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未作规定。本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本案中,B公司是持有A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A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B公司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但如前所述,B公司在系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因此本案系争除名决议已获除B公司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即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故该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确认A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实物指引】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正式这一规定,创设了我国公司法的股东除名制度,股东除名制度为那些陷入治理僵局或面临经营困难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打破僵局或摆脱困境的手段,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避免公司走向解题。关于股东除名制度,结合本案,有两点尤为值得探讨。


一、关于“问题股东”的股东会表决权是否应当被限制。


本案通过极致的股权比例结果深刻形象地反映了这一问题,如果认为该股东的表决权应当被限制,则股权占比1%的股东就完全可以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将股权占比99%的股东从公司除名,这与常见的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的案例截然相反,小股东以合法的形式给了大股东致命一击;反之如果认为该股东的表决权不应当被限制,那么只要是股权占比在50%以上的股东就足以阻止被除名的议案获得股东会通过,此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就不可能有适用的空间。


二、关于股东除名的事由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将股东除名制度的前提限于未履行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


而事实上,威胁公司资本形成与维持的违法行为不仅包括未履行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还包括出资不足、抽逃部分出资、虚假出资,出资瑕疵等,但立法者并未将上诉其他违法行为列为股东除名的事由。究其原因,恐怕不仅在于股东除名的严厉性和终局性,更在于股东除名制度若因设计不当而被滥用,其将成为大股东压榨小股东或者众多小股东排挤大股东的“合法工具”,即如果只要股东出资出现瑕疵,如出资延迟、出资部分不到位的情况,其他股东就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将问题股东除名,这对于“轻微违法”的股东而言是不公平的。


从理论上来讲,要解决上述问题并不困难,只需规定股东除名事由应受“重大性标准”的检验即可,即只有当股东在出资事项尚出现重大违法行为时,有限责任公司才可以启动除名程序,如果是轻微违法行为则不能启动除名程序。但在实践中,如何区分重大违法还是轻微违法是很困难的,比如该股东认缴100万元,但如果股东实缴了50万元是否属于重大违法呢?或者实缴了10万元、20万元、30万元呢,这个标准是很难掌握的。因此立法者退而求其次,仅将股东除名事由列为未履行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两种情形,这两种情形都是比较好判断的。


【建议】


那么如何能够避免这种情况呢。首先,在制定公司章程的时候,可以将股东除名制度列入公司章程,并规定更为详细具体的除名事由(如规定未缴纳50%以上的认缴资本时股东会可将该股东除名)。为了避免上述公司章程关于出资不足、抽逃部分出资、虚假出资等股东除名的规定被认定无效后,出资瑕疵的股东权利不受限制,公司章程应同时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出资不足、抽逃部分出资、虚假出资等股东权利受限,包括分红权、表决权、均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行使权利。


其次,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会就股东除名进行表决时,拟被除名的股东不得行使表决权”“公司股东会就股东除名进行表决时,拟被除名的股东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明确写入公司章程,避免股东间就股东会的决议效力产生争议。



讲法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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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襄阳市律师协会、襄阳广播电视台

审核:襄阳市律师协会  胡青松

主办:襄阳市律师协会

承办:襄阳广播电视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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